案情经过:2020年,王某经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包某,两人相谈甚欢,并打算一起合作投资某项目。一来二去,王某和包某逐渐熟络起来。此时,包某想在北京购买一套房产,并对王某表示,自己手头紧,想找王某借钱买房。王某顾念朋友之谊,也为了以后的合作,就答应借给包某购房款。王某按照包某的指示把钱汇入了包某妻子的哥哥柳某的账户里,同时开具了借条,借款人是包某妻子的哥哥柳某。在借条上,包某、包某的妻子柳某某、包某的女儿包某某,其三人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担保。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是采用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但本案的法律事实,即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2021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不发生《民法典》溯及适用的情况下,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到本案中,应当适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包某、包某的妻子和包某的女儿作为保证人应该和债务人柳某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王某可以请求保证人(即包某、包某的妻子柳某和包某的女儿包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法律问题延伸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